对李松民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生猪肉行为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时间:2026-08-21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点击:


    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朝市监处罚〔2026〕28号

                                                 

    当事人:李松民;身份证号:21138119**********;职业:生猪肉销售。    

    我局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调查关于张玉忠涉嫌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生猪肉一案时发现,2025年10月15日其从当事人处购进由北票市阔安屠宰厂屠宰的生猪肉100公斤,购进价为每公斤18元,共计付给当事人货款1800元(货款付给送货车司机刘树军)。提供的当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显示,销售区域为“哈尔脑”,货主为李松民,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及朝阳市双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车牌号为辽AS692N(行驶证上标注车主为李希峰)直接将生猪肉产品配送到张玉忠的经营场所(蔬菜大院外市场肉摊),经执法人员调查,该送货车辆的所有人为李希峰已经将车租赁给当事人使用,并提供了车辆租赁合同,经调查该车司机为刘树军,其和当事人都承认彼此属于雇佣关系,受李松民指派送货,同时其代收的部分货款交给了当事人。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当事人不承认将其购进的生猪肉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给张玉忠。

    因当事人属于待宰户,每头活猪的收购价格不同、收购的地点不同、人工成本不同、屠宰后出肉率不同等原因,故其销售生猪肉的纯利润无法计算,上述商品共计货值金额为1800元。

    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虽然不承认其商品直接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给张玉忠(朝阳市双塔区境内)的事实,但是根据执法人员调查认定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我局认为当事人涉嫌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生猪肉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取证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4.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合格违法事实;

    5.执法记录仪记录及电话录音取证等其他证据材料。

    2026年7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朝市监罚告【2026】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经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及相关要求进行复核,我局决定不予采纳,维持原处罚决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市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应当在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及其设施的基础上,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数量、规模、布局以及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的销售区域等内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不得超出规定区域销售。”之规定,当事人构成了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生猪肉行为。

    根据当事人销售生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我局认为不能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可选择的行政处罚幅度的,裁量权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四)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70%以下的部分;”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一般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生猪肉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故无法没收其违法所得。

    决定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的要求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