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第三批:食品安全案例
    时间:2022-10-31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点击:



    北票市双河商店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违法行为案

    2022年10月3日,辽宁省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北票市双河某商店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违法行为案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56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8月2日,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北票市双河某商店经营的姜进行依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委托辽宁惠康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2年9月15日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北票市双河某商店于2022年8月2日前购进姜7公斤,购进价格每公斤6.4元,销售价格每公斤8元,购货金额44.8元。该批次姜经辽宁惠康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时止,当事人将涉案不合格的姜全部销售,货值金额56元,违法所得56元。

    当事人在采购姜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证明材料、未记录食用农产品以及供货者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属于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销售的不合格姜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比较少,能主动履行不合格食品召回义务,农药“噻虫胺”超标不是当事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经局集体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6元,罚款5000元。

     

    案件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经营食用农产品要认真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等义务,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时,可以拒绝进货。如果经营者没有认真履行以上义务,经营了不合格食品,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食品经营者必须认真执行该项制度,避免因盲目采购不安全食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一旦造成食物中毒或人身伤亡事故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