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试行)
    时间:2021-07-17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点击: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制定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的权限。 

    第三条  全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级管理机关对市场监督管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违法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做到前后一致、遵循惯例、等同对待。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体现立法目的和精神,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和价值目标,要全面考虑案件的以下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具体情况,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四)违法金额大小;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坚持“攻大奸、戒小过”执法理念。制裁违法行为是手段,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是目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依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十条 同一法律处罚依据规定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罚种可供选择的,对社会危害轻微的违法行为,优先选择谴责性和告诫性的罚种,如警告、责令停止违法、限期履行义务等;一般违法行为,优先选择可以直接制止违法行为危害的罚种,如责令停止发布,没收侵权物品、伪劣商品、不安全食品等;在财产罚中,优先选择没收当事人的违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其次选择罚款予以附加惩罚;限制或剥夺当事人行为能力、资格的罚种为最后选择,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证照等。 

    第十一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细化标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裁量细化标准非由本机关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原则上从轻处罚: 

    (一)当事人主动中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中有以下情节的,在自由裁量时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二)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三)故意毁灭、转移或者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财物的; 

    (五)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六)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要讲明处罚裁量的情理,在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违法手段、社会后果客观评价的基础上,对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理由、法律依据作必要的说明,如果在公布的裁量细化标准之外作出处罚的,则还应进行理由说明。

    第十八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等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制定处罚事项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时要坚持合法合理原则,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本意,结合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充分论证裁量细化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可分期分批制定处罚权力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