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共服务事项目录
    时间:2019-09-06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点击:

    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共服务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立依据 层级和部门 备注
    事项 子项
    1 外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十六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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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广告发布登记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第三条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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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移动式压力容器单位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规范性文件】《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1-2006)
    第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取得气瓶充装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规范性文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2-2011)
    第四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单位,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充装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气瓶充装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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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二十五、省质监局(下放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11项)7.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许可(压力容器、电梯除外)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D1级、D2级)79.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许可(GB1、GB2、GC2、GC3、GD2)80.锅炉制造单位许可(D级)81.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D1级)82.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阀门B1级、B2级;阀门铸件B级;弹簧支吊架B级;紧固件B级;锻制法兰及管接头(限机械加工)B级;锻制法兰、锻制管件、阀体锻件的锻坯B级)83.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许可(C级)84.锅炉安装单位许可(2级、3级)85.锅炉改造单位许可(1级、2级、3级)86.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许可87.车用气瓶安装单位许可88.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B1、GB2、GC3、GD2)89.电梯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0.电梯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1.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2.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B级、C级)93.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4.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改造单位许可95.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B级、C级)96.锅炉修理单位许可(1级、2级、3级)97.压力容器修理单位许可98.电梯修理单位许可(B级、C级)
    99.起重机械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0.大型游乐设施修理单位许可(A级、B级、C级)10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修理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178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件B级)、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沈阳、大连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6﹞48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107.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管子、管件B级)
    108.压力容器改造单位许可109.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组合装置B级)110.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GC2级)111.电梯安装单位许可(A级)112.电梯改造单位许可(A级)113.电梯修理单位许可(A级)114.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许可(A级)115.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许可(A级)116.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许可(A级)117.客运索道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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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2005年1月14日颁布)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工商注册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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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规章】《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4号,2005年5月20日颁布)                                                                                              
    第四条 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型式批准。型式批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进行的行政许可活动,包括型式评价、型式的批准决定。型式评价是指为确定计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计量要求、技术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进行的技术评价。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目录》中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型式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3.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型式批准,委托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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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 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2001年1月21日颁布)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计量检定机构;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理考核申请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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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颁布)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2014年4月21日颁布)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试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7﹞号)
    附件《调整后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电线电缆、化肥、建筑防水卷材、砂轮、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耐火材料8项产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饲料粉碎机械、建筑卷扬机、钢丝绳、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预应力混凝土枕、救生设备、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汽车制动液、人造板、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11项产品委托下放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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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09年2月28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年8月3日颁布)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2015年3月23日颁布)
    第二条第三款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号)
    附件1《省政府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5.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在省级机关登记的法人申请人除外),委托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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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   公共服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颁布);                                                     
    第三章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规章】《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1991年9月1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七条 国家专业计量站的职责中第二项“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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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计量器具型式评价   公共服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颁布)                                          
    第十九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规章】《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4号,2005年5月20日颁布)                                                                                                 
    第四条 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型式批准。型式批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进行的行政许可活动,包括型式评价、型式的批准决定。型式评价是指为确定计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计量要求、技术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进行的技术评价。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目录》中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型式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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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   公共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71号,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主席令第11号 1988年12月29日颁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5年4月24日颁布)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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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条码服务   公共服务 【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4 食品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5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15年8月31日发布)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6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受理服务   公共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9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规章】《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12331”电话、网络、信件、走访等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一体化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互联互通。
    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